第二,當事人對利率上限的認識與法院的判定存在差異。例如在(2011)浙商終字第1號案件中,上訴人主張銀行的年貸款利率為5.56%(折合月利率為0.463%),原判年息24%已超過四倍利率,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確定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為0.585%。
第三,對比(2001)海南民終字第63號和(2000)滬二中經終字第1278號案件發(fā)現(xiàn),兩個案件的審結時間都在2001年,然而從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在前一案件中,借貸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3.5%,兩級法院的審理后皆認定該約定利息未高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因此最終判定還款利率仍為月利率3.5%。在后一案件中,借貸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借款利率已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而最終認可按照銀行利率的四倍范圍內的利息合法。重新審視四倍利率規(guī)則,通常觀點認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基準利率的四倍來進行計算。上述兩個案件審結年限相同,盡管審理法院分別是海南省中院和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件,但四倍利率計算標準應在全國范圍內統(tǒng)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基準利率,2001年的貸款年利率在5.58%~6.21%之間浮動,前一案件中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即使是五年以上的貸款年利率,也只達到了6.21%,與短期貸款利率差距并不大,3.5%的月利率遠遠超出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但卻被認定合法。顯而易見,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此規(guī)則的理解、使用存在偏差,各法院如何理解四倍規(guī)則尚不明晰,該規(guī)則在實踐中的遵循情況有待于進一步考證。
第四,(2009)浙溫商終字第707號案件和(2009)浙溫商終字第726號案件都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終審審判意見中,可以看出些許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個審理結果:兩個案件中的約定利率都超出了上限規(guī)定,法院在判定還款利息時認為在遵循規(guī)則的情況下,應根據(jù)本地區(qū)的民間借貸狀況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月利率1%計算。從這兩例案件中可以看出,有的法院沒有直接做出上限判決,但法院在判定利率時具體考量哪些因素尚不明晰。
四倍利率規(guī)則的完善性建議
銀行貸款利率上限的取消。2004年10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對利率進行調整,金融機構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上調0.27個百分點,一年期的基準貸款利率由5.31%提高到5.58%。實際上,更為值得關注、同時對中國未來金融市場發(fā)展影響非常深遠的一個新進展是與此次利率調整伴隨推出的利率市場化,特別是除城鄉(xiāng)信用社之外的貸款利率上限的取消。即使是城鄉(xiāng)信用社,調整以后也可以在5.04%~12.83%之間較為寬廣的區(qū)間內自主確定貸款利率。這一改革是我國穩(wěn)步推進利率市場化的又一重要進程。
貸款利率上限取消后,也有人質疑貸款利率上限是否會因此而無限高。事實上,自2004年以來,我國商業(yè)銀行的貸款利率一直保持平穩(wěn)態(tài)勢,沒有畸高現(xiàn)象產生,原因在于商業(yè)銀行之間的競爭激烈,雖享有自主定價權,但確定貸款利率仍需按照資本市場的規(guī)則來進行,客戶的承受能力、貸款企業(yè)的規(guī)模和信用、潛在風險、行業(yè)周期等都是重要的衡量依據(jù)。近幾年,各商業(yè)銀行的貸款利率基本都在年利率5.1%~7.8%(分短期和長期)之間浮動。在2011年溫州民間金融資金鏈斷裂危機發(fā)生之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各商業(yè)銀行面向中小企業(yè)的貸款利率在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不得超過30%,貸款利率浮動范圍限制也在僅此情形下有所體現(xiàn),因此,銀行貸款利率上限總體已放開。
四倍利率規(guī)則的不合理性。既然銀行貸款利率上限已取消,那么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是否也可以取消?以溫州地區(qū)為例,從民間借貸利率長期的走勢來看,溫州在1980~2005年間的民間借貸利率逐步呈下降趨勢,盡管民間借貸利率均超過銀行貸款利率,但隨著20世紀90年代后期利率市場化進程的加快,兩者的差距不斷縮小并呈現(xiàn)收斂的趨勢。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規(guī)則出臺背景中有提到八九十年代利率較高的原因,排除該時期利率狀況,可以看出民間借貸利率與銀行利率的波動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近幾年來,全國民間借貸利率水平保持在月平均利率1.0%~1.1%之間,并沒有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民間借貸利率處于高位也是由于該特殊時期經濟環(huán)境和貨幣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影響,并不具有代表性意義。民間借貸資金的這一波動范圍實際上表明了資金的市場內生性價值,假設利率市場化得以全面實現(xiàn),在沒有大量政策干預的情況下,民間借貸利率也將始終保持這一水平發(fā)展,也就并沒有違背四倍利率管制的目標。
四倍利率規(guī)則的存在有其一定的積極意義,它對民間借貸利率起到良好的引導作用,并給予惡性的高利貸行為一個很有力的打擊。但四倍利率規(guī)則過于籠統(tǒng),在不同情況發(fā)生時無法涵蓋周全,因而在一些情形中顯得并不合理。例如借款人急需一筆資金應付周轉問題,在幾天后即可償還這筆資金,那么高利率(即超過四倍利率)的貸款并不會給借款人造成困擾,反而有利于促進生產和生活。借期短,總計利息金額并不會難以承受。再例如資本力量比較雄厚的借款人可能將資金用于投資,此時為生活、生產需要急用大筆資金,那么高利率的貸款也不會成為障礙,借款人可以用后期的高收益來填補這一時期的缺失。另一方面,不變的利率規(guī)則對高利貸現(xiàn)象也未必能一網(wǎng)打盡。例如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較高時期發(fā)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間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5次調整均超過10%,如果民間借貸參照金融機構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平均為44.06%,最高可達48.24%,這顯然滋生了借貸市場的不公平性,損害了弱勢群體的利益。為什么四倍以內是好事,一旦超出就變壞了?
簡單地劃定一個范圍來規(guī)制借貸利率在實踐中并不理想,高利貸并不一定都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的民間借貸利率定得很高,卻也產生了正面的社會效應,而且市場化的利率往往更能反映民間資金需求。銀行貸款利率上限得到取消,而金融活動民間借貸利率卻在20多年來始終受同一規(guī)則的制約,二元金融發(fā)展體制在我國顯得尤其不完善。四倍利率規(guī)則的改革是利率市場化進程中的重要一環(huán)。
四倍利率規(guī)則改革的初步分析。對于如何完善民間借貸利率規(guī)則,社會各界都發(fā)出了不同的呼聲。有的法學教授從中小企業(yè)的利益出發(fā),認為立法部門應適當下調民間借貸利率。有的法律工作者從部分地區(qū)的實際借貸情況角度,提出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標準應適當上調。也有觀點認為應取消四倍利率規(guī)則,實施利率市場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