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方式為查明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這看似簡單的邏輯涵灄過程,卻蘊含了復雜的要件事實與法律規(guī)范的契合。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厘清要件事實與法律規(guī)范之界限,將有助于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權責范圍的清晰劃分,實現程序公正。
【關鍵詞】民事訴訟 法律適用權 解析與重構
【中圖分類號】K704 【文獻標識碼】A
在社會生活中,民眾之間發(fā)生爭議后,國家為了維護社會穩(wěn)定,排除民眾自力救濟,授權法官壟斷行使民事審判權,居中裁判民事糾紛。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然后依法做出判決。這看似簡單的司法審判流程,卻蘊含了法官復雜的邏輯判斷、推理、思維定型過程。另一方面,“在民事訴訟領域的諸多方面當事人與法院‘分權而治’,是民事訴訟現代化的必然要求。”①民事訴訟中,法官和當事人間權限之正確劃分,不僅決定著個案的公正,而且也是目前我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
民事訴訟中民事審判權之運行模式
現代民事審判權運行模式,乃法官適用三段論邏輯規(guī)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過程。當事人主張事實并提供證據,法官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做出判決。在民事訴訟中,法官進行司法判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辯論主義之貫徹。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界將辯論主義又稱之為約束性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之內容:第一,確定民事產生、消滅以及變動等法律效果必須的要件事實,法院必須以當事人在辯論中所主張的事實為限,法院不能夠超越當事人的要件事實進行判決。第二,法院在判決書中的判決里認定的事實僅僅局限于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第三,法院認定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資料,必須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為基礎,禁止法院依據審判職權調查取證。”②在通常民事訴訟中,辯論主義原則從根本上劃清了法官與當事人在審判對象層面的權限范圍,當事人主張事實和提供證據,法官事實認定受到當事人主張的約束。為了維護程序公正,法官可以在庭審過程中對一方當事人進行釋明,促使其進行充分而完全的主張和陳述。法官對查明的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
在婚姻案件、親子關系確認案件、收養(yǎng)關系解除案件等涉及人倫道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審理程序中,法官應當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采納職權探知主義,而否定辯論主義。
法官知法。民事訴訟中,當對案件審判達到可以裁判程度時,法官必須依法作出判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法官依據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案件作出裁判。“應當如何理解法或者法律,在不同的國家可能會得到不同的回答。在所有的國家,法院都是受形式意義上的法律的約束的,即受由具有管轄權的立法機構所宣布的法律的約束。”③作為案件的審判者,法官通過自身學習、積累經驗等途徑,掌握了國家頒布并實施的法律,知曉法律是法官的基本職責。
案件事實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爭點之一就是要件事實。“無論從訴訟理論上還是從訴訟實務上看,事實都應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界定:在民事訴訟中,法官進行事實認定的基礎材料,即必須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爾后作出裁判。這種審理方式也決定了我國民事訴訟對于事實審目標為法律真實,而非客觀真實。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最后期限就是言詞辯論終結時點,該時點被學界稱為“標準時”。“民事上之法律關系是有變動的可能,確定判決乃法院拒某一時點之權利或法律關系判斷,法院雖然確定在該時點當事人間有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但有時因其后所生之新事由,此等狀態(tài)將有所變動。”⑤因此,法官在訴訟中民事審判權的運行模式,就是結合民事實體法,確定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消滅的狀態(tài),而這一法律關系變動在當事人起訴前后都處于不斷變化中,法官判決時點將停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點的“標準時”。“標準時”是民事判決發(fā)生既判力的時間點,民事判決“遮斷”了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能夠并且應當提出的所有攻擊防御武器。
要件事實之界限
要件事實之本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法官、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針對的主要爭議點是要件事實,能夠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為要件事實。要件事實“也稱之為發(fā)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實,謂之主要事實。”⑥既是司法三段論中的小前提,也是當事人主張、證明的對象。民事實體法律規(guī)范產生法律要件,法律要件決定了要件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必定出現在實體法中,要么由一個法條確定,要么由多個法條共同確定。
民事實體法中之典型的要件事實。《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成立的要件事實:第一,主體和主觀要件:“行為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自然人,在實施行為時主觀上處于故意或者過失狀態(tài);第二,結果要件:他人的民事權益遭到損害;第三,行為實施要件,行為人實施了的該行為;第四,因果關系要件,即侵權行為與他人民事權益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民事訴訟中,受害人想要獲得勝訴,就應當主張并證明以上要件事實。
《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訂立合同的主體須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本條并沒有規(guī)定完整的合同成立要件。除此之外,合同當事人雙方還需進行邀約和承諾,對于合同條款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如果已經訂立并存在合同法律關系,而合同債務已被履行、合同已被解除、合同債務相互抵銷等情形存在時,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將消滅,本條規(guī)定了合同法律關系消滅的要件。當事人如果主張合同已經終結,須主張并舉證證明合同義務已履行、合同已解除或者合同債務已被抵銷等要件事實。
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分配。民事訴訟中,法官經過審理并查明案件事實后,應當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國的民事訴訟中,法官事實審目標為案件的法律真實,非客觀真實。“鑒于我們的認識手段的不足及我們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個爭訟中均可能發(fā)生,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過程之闡述不可能達到使法官獲得心證的程度的情況。”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已經采納了“法律要件分類說”,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存在,那么他須對法律關系存在的基本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消滅、變更、妨礙基本要件事實存在,那么他須對法律關系消滅、變更、妨礙的基本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因此,我國民事訴訟中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分配,采納了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者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
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模式下之事實與法律中間地帶
法律要件事實應當由當事人主張、舉證證明,故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只能被動地認定要件事實。民事實體法并非對于所有要件事實的界定都清晰明了,當訴訟中出現一些抽象的要件,我們難以準確界定為法律問題和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法官就應當謹慎確定。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時法官草率決定這些模糊問題,沒有正確區(qū)分要件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情況下,將他們認定為事實問題,全部分配給當事人主張和舉證,規(guī)避了法官職責。對此,文章將《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中典型的抽象要件之過錯和不可抗力解析如下:
過錯之性質解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了一般侵權行為的法律要件,行為人因自己的主觀過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就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民事侵權成立需四個構成要件:行為人實施了該行為;損害后果存在;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具備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前三要件能夠通過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實。學界認為,過錯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侵權責任成立的主觀歸責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但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往往對于過錯要件的界定較模糊,尤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通過證據直接認定過錯的存在。
司法實務界和學界忽略了過錯要件的形成過程,即法官法評價邏輯推理過程。例如:在天氣晴好、視野清晰的環(huán)境下,汽車駕駛員駕駛汽車途中,突然將汽車撞向公交車站臺,造成在站臺上候車的一人當場死亡、三人輕傷的嚴重后果。該起交通事故為一件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權案件: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受害人存在損害后果;客觀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三個要件通過證據能夠直接被證明。
筆者認為,對于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過錯,在訴訟中不能通過直接證據被證明,受害人也無法直接舉證。法官必須通過其他證據已經證明的事實,通過自由裁量進行評價。因此,過錯應屬于抽象的法律構成要件,并不是客觀的自然歷史事實,法官應依據三段論邏輯法則評判行為人主觀過錯。
首先是大前提。法官在其長期生活、學習、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對于過錯要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意識。法官通過反復訓練、司法實踐對這種法律意識進行鞏固,進而形成了自己內心確信的一種廣義上抽象的“過錯”經驗法則。這是“對已發(fā)生的事件,借下述表達方式所為的歸類,則屬于法律問題:只能透過法秩序,特別是透過類型的歸屬、‘衡量’彼此相岐的觀點以及在須具體化的標準界定之范圍內的法律評價,才能確定其與既存脈絡中之特殊意義內涵的表達方式。”⑧
其次是小前提。特定民事侵權訴訟已經被啟動,具體的前提事實也被查清。例如上述案例中駕駛員駕駛車輛撞向公交車站臺,造成損害后果事件。法官通過目擊者的證詞、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現場監(jiān)控錄像形成了侵權發(fā)生過程的基本事實確信。另一方面,駕駛員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按照規(guī)定路線行駛的規(guī)定,交通警察做出了駕駛員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會直接援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對侵權責任進行比例劃分,并作出判決。法官在判決的理由部分不會特意描述侵權責任成立,當然會忽略駕駛員主觀過錯要件。筆者認為,法官的這種直接認定過錯的審理方式值得商榷。因為過錯是民事侵權構成要件之一,不能省略,否則判決就屬于理由不完備。因此,侵權案件中小前提就是案件發(fā)生時的一切客觀自然歷史事實。
最后是結論。法官依據已被查明的自然歷史事實,運用自身已存在的抽象過錯要件法律意識,適用在小前提的案件事實上,得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的結論。
不可抗力之性質解構。在合同法律關系中,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簽訂并生效后,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發(fā)生不能預見、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情況,使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了損失。民事法律關系成立后,如果行為人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民事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可抗力等抽象法律要件進行了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因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以免除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和過錯要件類似,都屬于抽象的民事法律要件,當事人不能對其直接加以證明,法官也無法通過證據進行認定。不可抗力的認定過程,應當屬于法官適用三段論的抽象法律涵灄過程。
首先是大前提。存在于社會生活中一般民眾對不可抗力的普遍法律意識,以及歷史上經過反復實踐并被大家公認的不可抗力抽象認識。學界認可的不可抗力事件大概分兩類:一類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災、旱災、暴風雪、地震等;另一類是社會原因引起的,如戰(zhàn)爭、罷工、政府禁令等。
其次是小前提。當事人實施的具體行為違約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當事人主張自己的行為具備不能加以控制的外部原因,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自己不承擔民事責任。
最后是結論。法官結合對于不可抗力的認識,評斷該起事件是否可以采納不可抗力,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法官能動性下準確界定法律適用權
對于民事侵權訴訟中過錯、不可抗力、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要件,并不能夠從現有的證據中進行直接證明,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消滅的要件。
涉及以上類型的民事訴訟中,面對當事人的主張、舉證,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應當進行區(qū)別對待。當事人的主張包含了要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范,對于要件事實,主張和舉證之責在于當事人本人。而對于法律規(guī)范,則由法官壟斷,當事人只能進行建議法律適用。法官對于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要運用自己的主觀能動性,通過三段論法則,判斷出該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范的要件,也是否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在侵權責任法領域內,如果侵權事實涉及專業(yè)性問題,法官被推定為知曉法律,并了解專業(yè)知識。這時,法官就必須將該專業(yè)事實委托事實審助手,司法鑒定人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司法鑒定人是參與在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有法定權利義務和職責權限。司法鑒定人只能夠對于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運用已知的經驗法則,進行事實推斷和評估。當案件涉及過錯等要件事實時,司法鑒定人也只能夠對基本事實進行判斷,并不能夠對于過錯下結論,否則就會侵蝕法官的法律適用權?,F今我國侵權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人的鑒定范圍已經跨越了職責權限范圍,判斷了過錯等法律要件,違反了司法原則,應當予以糾正。
司法訴訟中,法官知法已經成為了公認的準則,那么法官法律適用權涵灄的范圍就應當僅僅限于法律問題,不能逾越到案件事實領域。因為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導致有些案件中法律與事實的界限較模糊,這需要理論界為法官司法權進行正確的建議與引導,最終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作者為四川理工學院副教授;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廳人文社科重點研究基地—基層司法能力研究中心重點項目“基層民事司法事實認定權能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JCSF2014-01)
【注釋】
①唐力:《民事訴訟構造研究—以當事人與法官作用分擔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7頁。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72頁。
③④[德]米夏埃爾·施蒂爾納編載,傅郁林主編:《德國民事訴訟法文萃》,趙秀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40頁。
⑤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臺北:三民書局,1997年,第6頁。
⑥雷萬來:《民事證據法論》,臺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第29頁。
⑦[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第四版),莊敬華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頁。
⑧[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倫》,陳愛娥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年,第187頁。
責編/韓露(實習)